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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为合伙型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作者:上海壹隆 日期:2017-06-16 17:04:02 点击:4038

有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为合伙型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可以在合作合同中就对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方法、收益分配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作具体的约定。在设计具体条款时需要注意: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为合伙型合作企业。它们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他们的清偿责任不能仅以各自向合作企业提供的投资或合作条件为限。所以,在订立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时,通过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合伙型合营企业中的无限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
2.就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立来说,合作企业在采用合伙制企业形式时,中外合作者可以设联合管理机构来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在联合管理机构中,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由他方担任副主任。联合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负责企业的管理,也可以通过任命或聘请总经理来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3.关于先行收回投资问题。
(1)先行收回投资的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在实践中,外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先行收回投资:一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多分配,逐年递减;二是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税前回收投资;三是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回收。实践中第一种方法采用较多,通过扩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的方式,外方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合作合同中明确扩大分成比例的期限。如果到期后,外方分得的有限收益不足以回收投资的,而中方又不同意继续延长扩大分成期限,那么,这种弥补的差额只能视为外方的投资风险。
(2)债务承担
在合作企业的存续期间内,合作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产品或收益并分担风险和亏损。即使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这并不免除外国合作者收回投资后,仍须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外国合作者收回投资后,仍须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要求外方提供必要的资金担保,或在合同中约定外方回收投资完毕后,不允许合作企业减少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以防止风险责任全部转嫁给中方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外汇风险
在没有外汇收入的合营企业中,外方一般会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汇出境外。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汇兑风险及费用必须是由外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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