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是A公司(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012年8月,A公司成立。林某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9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该合同内容中,甲方为林某某,乙方为陈某。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包A公司营运场所的“水泥砖墙、吊顶包消防通道、水电灯具、瓷具、开关、水龙头、排气扇、拆墙、搬运、车运、拆装空调、工人费”等工程项目及费用。
2012年7月1日,陈某与林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林某某同意从201 1年10月1日起将A公司的每季度经营所得利润用于支付陈某等的工程款。同日,林某某出具给陈某一份《欠条》,内容为确认林年。截至起诉日止,林某某只归还了3万元欠款。
2012年8月12日,A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陈某发出《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9月1日陈某与林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系A公司创办期间,属于公司职务行为,A公司愿承担合同内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林某某本人无关。
2014年6月2日,陈某向法院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陈某与林某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林某某至今尚欠陈某65万元朱还。林某某签订合同系履行设立A公司职务行为,林某某、江某、吴某、黄某某均为公司发起人,应对该笔6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立即共同归还所拖欠陈某的工程款6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对上述欠款本息林某某、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公司一旦确认,合同相对人即享有请求该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在公司起人为多数其中一名或几名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C…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只能请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请求其他未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以《承诺书》的方式对2011年9月1日陈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予以确认,但陈某有选择合周相对方,即选择要求林某某或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林某某,也可以选择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只能选择其一。本案由于A公司资不抵债,某选择林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要求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工程欠款及利益,并对该笔欠款及利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江某、吴某某、黄某某并非为2011年9月1日《工程项目单项承诺书》的合同主体,故陈某不能要求江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