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起人开始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公司雏形,称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的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已具备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如已具有事务执行机关、共同行为准则、一定的财产等。这些特点都使得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关于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作出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原则上,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般可认为是为了公司利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当然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只能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第二,为了防止公司发起人滥用代理制度(发起人与公司本质上是一代理关系)向公司转嫁债务,损害公司和公司相对人权益,对于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同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此处,需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了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公司,且无过错的,可以请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中规定的“设立中的公司”,不仅包括经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通过的名称,也包括未报送工商登管理机关进行预先核准之前的名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既包括直接使用设立中公司的名称,也包括使用设立中公司的临时机构的名称,如公司筹办处、公司筹备组等,合同均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均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