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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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作者:上海公司注册 发表于:2016-01-05 12:28:11 来源:http://www.zcgscn.com 点击:1829次

关于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个人以实物(主要是汽车)  出资,折价250万元,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75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2)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3年3月,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辆,总计250万元;(2) 2013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
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 2日,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某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汽车租赁公司公章。
2014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且李某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2)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
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某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设立中的公司性质类似于一个过渡性的非法人组织,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在程序上,非法人组织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但由于立中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阶段,要求其核准登记不免使公司设立的过程于繁琐和冗长,因此无须进行登记。其次,非法人组织拥有自己的一定财产或者经费,但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财产仍然属于发起人。因此,鉴于设立中的公司仍不具备法人资格,发起人以设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前,其对外所做的民事行为应当于效力待定,  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如果最终公司成,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除非相人为善意,否则公司可以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汽车制造厂签订合同。在汽租赁公司成立前,李某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由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效力进行追认。鉴于汽车租赁公司成立后,公司继续占有并实际使用汽车制造厂出售的汽,因此,汽车制造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成立后的汽车租赁公司对其设中的合同行为已经予以了追认,该合同生效。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必须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承受,此时成立后公司取代设立中公司的地位作为合同主体,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
另外,李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在公司成立后向汽车制造厂出具欠条的行为,更进一步表明了成立后公司对该合同的态度。虽然该欠条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李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其从事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提出该合同与其无关,是李某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了虚假出资。李某本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车,再将车过户到公司名下,以履行其出资的义务。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没有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对公司负有出资填补责任,应当支付车款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
综上所述,考虑到李某已经病故这一事实,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某汽车制造厂支付购车余款40万元。李某实际出资的金额在扣除其应当向公司缴足的出资后,才能作为李某的个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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