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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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

作者:上海公司注册 发表于:2016-01-12 18:02:58 来源:http://www.zcgscn.com 点击:7660次

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的基础,是公司股东最为基本和重要的义务之一,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向估或者低估作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尽管我国公司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已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现实中,仍存在较多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形,一部分公司已经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而后才产生相关的纠纷。其中备受争议的问题主要有: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我们一一作出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我国现行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的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绝对化地理解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出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发起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已注册成立的情形下,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即出资的,并不能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等;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际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宜以设立公司时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为由而直接从程序上否定有权主体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办理非货币财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第二,关于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
对此,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理由如下:(1)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补充评估作价是非货币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2)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制性前置条件,不仅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资本充足的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3)还应当区分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评估作价程序和补充评估程序二者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同要求。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况下,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首先应依法将虽未评估作价但承诺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公司名下并完成实际交付。至于权属变更完成后,若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认为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出资人认缴出资之间存在差异,继而主张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要求补足差额的,则可依据有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此时才引发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非货币出资财产补充评估的程序,用以作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评判依据。但无论补充评估价值和认缴出资之间差额的正负值为多少,均不能免除股东履行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出资义务,更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股东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
第三,针对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9条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系承继公司法第27条、第30条的规定而来,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所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主体设置了救济渠道和路径。若有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为便捷地解决纠纷,尽快充实公司资本,应由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价与章程中的认缴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评估结果的参照对象是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人的出资价额;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2)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是评估确定的份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确定的价额。此处的“显著”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判断标准由人民法院依个案确定;(3)关于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基准日,此处的评估系指回到设立公司之初投入出资的时间节点之上进行补充评估,而非将诉讼发生之时设为基准日,即应按出资当时的价格参照进行评估;(4)关于起诉主体,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在起诉条件方面有所不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作价即可,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必须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请求出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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