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受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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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受时效限制?

作者:上海公司注册 发表于:2016-01-16 21:59:11 来源:http://www.zcgscn.com 点击:2388次

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受时效限制?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但却未明确该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显然,股东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期限若无限制地延长,将不利于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更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因此,有观点认为,当公司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不应当过长,至少不应当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但依据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究竟是否合理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真.认为,股东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应适用形成权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变更权、解除权、撤销权、赠予权、选择权、抵消权等,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由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权只殼东单万作出行使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便可形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或其他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符合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等各方面的特征,优先认缴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此应当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更为合理。
关于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除斥期的规定,而应基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和在权利行使期限中的区别出发,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的合理期限应无异议。
当然,为了确保法院在认定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限时的统一性,未来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从保证公司的有效运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为符合商事交易价值取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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