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即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采用主观起算与以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限制的方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性。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是无边界的,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该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上述规定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2)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是,此处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投资关系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因此,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债务,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债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此外,应予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享有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不仅是针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足额缴纳的其他公司的原始股东。当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的原始股东承担了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后,对未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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