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80万元,由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出资设立。A公司于2004年设立时,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签署公司章程,明确王某某出资为货币108万元,马某某出资为货币54万元,赵某某出资为货币18万元,全体股东须于2004年年底前缴足出资。
2004年10月8日,B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4年10月8日止,A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26万元,其中出资人王某某2004年10月8日缴存108万元,出资人赵某某2004年10月8日缴存18万元。
2004年10月9日,A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
2010年1月19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立即向A公司交付出资款5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直至出资款交付为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马某某于一审辩称,A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A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关于马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A公司交付出资款5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出资款实际交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诉请马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54万元的货币出资足额入A公司账户。应当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案中,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马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于2004底前缴足出资,而2010年A公司才起诉请求马某某缴纳出资,中间历时5年有余,马某某主张A公司诉请缴足出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基于投资关系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效规定,因此,马某某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54万元出资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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